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本案中,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
根据在案事实,《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约定的支付对象为金谷源公司,而案涉贷款的资金流转为天津银行至梦伟公司账户至金谷源公司账户,因此结合贷款合同约定及资金流转情况来看,叶**向天津银行借款系用于梦伟公司自身开展经营活动所需。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梦伟公司为该笔借款向谢*提供反担保,即便谢*未审查梦伟公司的机关决议,亦应认定该担保符合梦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对梦伟公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李江浩将借款转账至何子珍银行账户,但借条明确载明案涉借款系程民所借,借条也是程民所出具,何子珍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证明其没有与李江浩建立借款关系的合意,何子珍受程民的委托代收款项并不能认定何子珍与李江浩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江浩与何子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商事交易中常见对各类收益权进行单独转让、质押的情形,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该等收益权能否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进行转让或设定担保,以及有何程序要求(例如是否需要登记)?二是在收益权层面进行的转让、设定担保等能否达到与基础资产或权利本身进行转让、设定担保同等的效力,权利人是否据此拥有相同或相近的民事权益(例如享有优先权、排除强制执行)?
梁某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通过亲属和股权关系实际控制某阳光公司,并且通过滥用控制权使某实业公司与某阳光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并且严重损害了张**的利益。虽然某实业公司主张其向某阳光公司转账的金额超过某阳光公司向其转账的金额,但依然不能否认某实业公司真正借款人的身份,故应当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张**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某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